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保守学校秘密(以下简称“保密”),维护学校办学安全和正常办学秩序,保障学校建设事业顺利进行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学校秘密,是指在学校办学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学校及师生安全和利益的,依照学校规定确定的,在规定时间内、限定范围内、特定人员知悉的相关信息和事项。
第三条 学校秘密受学校制度保护。一切学校单位、个人有保守学校秘密的义务。任何危害学校秘密安全的行为,学校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。
第四条 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、依法管理的方针,既确保学校秘密安全,又保证信息的便捷合理利用。
第五条 学校保密委员会主管全校的保密工作,由保密办公室和各单位专、兼职保密员负责工作的具体实施。
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,建立并完善保密体系,开展保密宣传,加强保密教育。
第二章 秘密的范围和密级
第七条 下列涉及学校安全和利益的事项,泄露后可能损害学校或师生利益,应当定为学校秘密。
(一)学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;
(二)学校党群工作和行政工作中的秘密事项;
(三)学校教学工作和学生管理工作中的秘密事项;
(四)学校科研工作和学科建设工作中的秘密事项;
(五)学校基本建设工作中的秘密事项;
(六)学校外事工作中的秘密事项;
(七)学校财务工作中的秘密事项;
(八)经学校领导或学校保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。
第八条 学校秘密的密级分为校内机密、校内秘密两级。
第九条 学校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,由学校保密单位、学校领导或具体部门规定。
第十条 学校各单位负责人为定密责任人,负责本单位学校秘密的确定、变更和解除工作。定密责任人在确定本单位学校秘密的密级时,还应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。
学校秘密除特殊规定外,一般机密不超过二十年,秘密不超过十年。
学校秘密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,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。
第十一条 学校各单位应对承载学校秘密的载体做出学校秘密的标志。保密期满的自行解密。
第三章 保密制度
第十二条 学校秘密载体的制作、收发、传递、使用、复制、保存、维修和销毁,应当由专人负责,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。
第十三条 存储、处理学校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(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)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安全保护。
第十四条 学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学校秘密载体的管理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非法获取、持有学校秘密载体;
(二)买卖、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学校秘密载体;
(三)通过普通邮政、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学校秘密载体;
(四)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学校领导批准,携带、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;
(五)非法复制、记录、存储国家秘密。
第十五条 学校各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学校秘密事项,或者任用、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学校秘密的,应当报学校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学校领导批准,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。
第十六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学校秘密的,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,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,提出具体保密要求。
第十七条 涉及学校秘密较多的单位可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,按照保密规定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、设备。
第十八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(以下简称涉密人员)的任用、聘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。
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,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;涉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,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学校秘密。
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
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,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学校秘密。
第十九条 学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,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、岗位责任和要求,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。
第二十条 学校工作人员发现学校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,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单位。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,应当立即作出处理,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。
第四章 监督管理
第二十一条 学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制定保密规章和学校保密标准。
第二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、保密检查、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,对机关、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非法获取、持有学校秘密载体的;
(二)买卖、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学校秘密载体的;
(三)通过普通邮政、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学校秘密载体的;
(四)非法复制、记录、存储、传递学校秘密的;
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,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,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单位予以处理。
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,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;不适用处分的人员,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。
第二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规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校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,自颁布之日起执行。